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宣布日期:2008/4/19 15:29:3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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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聚会通过 凭证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聚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包管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执法适用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包管票据运动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运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运动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凭证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凭证所纪录的事项肩负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力,应当凭证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凭证票据所纪录的事项肩负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力,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署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批注其署理关系。
没有署理权而以署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肩负票据责任;署理人逾越署理权限的,应当就其逾越权限的部分肩负票据责任。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署名、盖章或者署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署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署名,应当为应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纪录,二者必需一致,二者纷歧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纪录事项必需切合本法的划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纪录事项,原纪录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纪录人签章证实。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照忠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生意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需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价钱。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续、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力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力。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以诓骗、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线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力。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切合本规则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力。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可是,持票人明知保存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推行约界说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举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凭证本规则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推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纪录事项应认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纪录事项的,应当肩负执法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纪录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纪录事项认真;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纪录事项认真;不可区分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票据损失,失票人可以实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可是,未纪录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损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力,或者保全票据权力,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合和营业时间内举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合的,应当在其住所举行。
第十七条票据权力在下列限期内不可使而祛除:
。ㄒ唬┏制比硕云本莸某銎比撕统卸胰说娜,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ǘ)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力,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ㄈ┏制比硕郧笆值淖匪魅,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ㄋ模┏制比硕郧笆值脑僮匪魅,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凌驾票据权力时效或者因票据纪录事项欠缺而损失票据权力的,仍享有民事权力,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需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泉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需纪录下列事项:
。ㄒ唬┡ⅰ盎闫薄钡淖盅;
。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ㄈ┤范ǖ慕鸲;
。ㄋ模└犊钊嗣;
。ㄎ澹┦湛钊嗣;
。┏銎比掌;
。ㄆ撸┏銎比饲┱。
汇票上未纪录前款划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上纪录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晰、明确。
汇票上未纪录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纪录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合、住所或者经常栖身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纪录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合、住所或者经常栖身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纪录本规则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可是该纪录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凭证下列形式之一纪录:
。ㄒ唬┘奔锤;
。ǘ)定日付款;
。ㄈ┏銎焙蟀雌诟犊;
。ㄋ模┘焙蟀雌诟犊。
前款划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肩负包管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划定的金额和用度。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力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力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纪录“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划定的权力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纪录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票据凭证不可知足背书人纪录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纪录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纪录背书日期。
背书未纪录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力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需纪录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一连。持票人以背书的一连,证实其汇票权力;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正当方法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实其汇票权力。
前款所称背书一连,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障菇廖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认真。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划分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纪录“不得转让”字样,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肩负包管责任。
第三十五条背书纪录“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力。可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力。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纪录“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力。
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凌驾付款提醒限期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闫痹鹑。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肩负包管厥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划定的金额和用度。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允许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醒承兑。
提醒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允许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醒承兑。
汇票未凭证划定限期提醒承兑的,持票人损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醒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醒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醒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醒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氐ド嫌Φ奔敲骰闫碧嵝殉卸胰掌诓⑶┱。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纪录“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纪录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纪录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划定限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肩负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包管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包管人肩负包管责任。
包管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继续。
第四十六条包管人必需在汇票或者粘单上纪录下列事项:
。ㄒ唬┡ⅰ鞍堋钡淖盅;
。ǘ)包管人名称和住所;
。ㄈ┍话苋说拿;
。ㄋ模┌苋掌;
。ㄎ澹┌苋饲┱。
第四十七条包管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纪录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包管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包管人。
包管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纪录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包管日期。
第四十八条包管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包管责任。
第四十九条包管人对正当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力,肩负包管责任。可是,被包管人的债务因汇票纪录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包管的汇票,包管人应当与被包管人对持票人肩负连带责任;闫钡狡诤蟮貌坏礁犊畹,持票人有权向包管人请求付款,包管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包管人为二人以上的,包管人之间肩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包管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包管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凭证下列限期提醒付款:
。ㄒ唬┘奔锤兜幕闫,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醒付款;
。ǘ)定日付款、出票后按期付款或者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醒付款。
持票人未凭证前款划定限期提醒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肩负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流系统向付款人提醒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醒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遵照前条划定提醒付款的,付款人必需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凭证汇票上纪录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凭证汇票上纪录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一连,并审查提醒付款人的正当身份证实或者有用证件。
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肩负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定日付款、出票后按期付款或者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肩负所爆发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凭证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钱币种类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扫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ㄒ唬┗闫北痪芫卸业;
。ǘ)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殒命、逃匿的;
。ㄈ┏卸胰嘶蛘吒犊钊吮灰婪ㄐ嫘菀档幕蛘咭蛭シū辉鹆钪罩褂翟硕。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实。
持票人提醒承兑或者提醒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需出具拒绝证实,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实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肩负由此爆发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殒命、逃匿或者其他缘故原由,不可取得拒绝证实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实。
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休业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实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营业运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分的处分决议具有拒绝证实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可出示拒绝证实、退票理由书或者未凭证划定限期提供其他正当证实的,损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肩负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实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凭证前款划定限期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凭证划定限期通知的汇票当事人,肩负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可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划定限期内将通知凭证法定地点或者约定的地点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遵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纪录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包管人对持票人肩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凭证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举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统一权力。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厥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用度:
。ㄒ唬┍痪芫犊畹幕闫苯鸲;
。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醒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划定的利率盘算的利息;
。ㄈ┤〉糜泄鼐芫な岛头⒊鐾ㄖ榈挠枚。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实,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用度的收条。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遵照前条划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用度:
。ㄒ唬┮亚宄サ乃薪鸲;
。ǘ)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划定的利率盘算的利息;
。ㄈ┓⒊鐾ㄖ榈挠枚。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实,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用度的收条。
第七十二条被追索人遵照前二条划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扫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允许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需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泉源,并包管支付。
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需纪录下列事项:
。ㄒ唬┡ⅰ氨酒薄钡淖盅;
。ǘ)无条件支付的允许;
。ㄈ┤范ǖ慕鸲;
。ㄋ模┦湛钊嗣;
。ㄎ澹┏銎比掌;
。┏銎比饲┱。
本票上未纪录前款划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本票上纪录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晰、明确。
本票上未纪录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合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纪录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合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醒见票时,必需肩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限期最长不得凌驾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凭证划定限期提醒见票的,损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包管、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划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划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划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划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治理支票存款营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需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实其身份的正当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署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需纪录下列事项:
。ㄒ唬┡ⅰ爸薄钡淖盅;
。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ㄈ┤范ǖ慕鸲;
。ㄋ模└犊钊嗣;
。ㄎ澹┏銎比掌;
。┏銎比饲┱。
支票上未纪录前款划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纪录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纪录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合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纪录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合、住所或者经常栖身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纪录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凌驾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凌驾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榨取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署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需凭证签发的支票金额肩负包管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纪录付款日期。另行纪录付款日期的,该纪录无效。
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醒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醒付款的限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划定。
凌驾提醒付款限期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肩负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肩负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肩负付款的责任。可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划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划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划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划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执法适用
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执法适用,遵照本章的划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包管、付款等行为中,既有爆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爆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差别划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划定。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没有划定的,可以适用国际老例。
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执法。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遵照其本国执法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遵照行为地执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执法。
第九十七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纪录事项,适用出票地执法。
支票出票时的纪录事项,适用出票地执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执法。
第九十八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包管行为,适用行为地执法。
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限期,适用出票地执法。
第一百条票据的提醒限期、有关拒绝证实的方法、出具拒绝证实的限期,适用付款地执法。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损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力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执法。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诓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痹臁⒈湓炱本莸;
。ǘ)居心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ㄈ┣┓⒖胀分被蛘呔有那┓⒂肫湓ち舻谋久鹈窖蛘哂〖环闹,骗取财物的;
。ㄋ模┣┓⑽蘅煽孔式鹑吹幕闫薄⒈酒,骗取资金的;
。ㄎ澹┗闫薄⒈酒钡某銎比嗽诔銎笔弊餍槲奔吐,骗取财物的;
。┟坝盟说钠本,或者居心使用逾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ㄆ撸└犊钊送銎比恕⒊制比硕褚夤赐,实验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稍微,不组成犯法的,遵照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事情职员在票据营业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规则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包管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事情职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居心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治理部分处以?,对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居心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遵照本规则定肩负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规则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则定的各项限期的盘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盘算时代的划定。
按月盘算限期的,按到期月的对日盘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汇票、本票、支票的名堂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名堂和印制治理步伐,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定。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治理的详细实验步伐,由中国人民银行遵照本法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